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42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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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滄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滄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最末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最末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8時、19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6、7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復於20時38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

(四)證據另補充:被告黃滄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及上開更正內容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及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且接受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民國109年5月5 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各1份(偵卷第3至5、11至14 頁)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5月、104年12月、107年5 月間曾有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且其中1 次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顯然其酒後毫無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不知警惕,第4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 毫克,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自摔肇事,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務農、離婚,有2 個成年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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