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42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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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揚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3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海麥坊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 段與林森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被告於109 年4 月間尚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 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實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園藝工作及服務業,收入分別約為2 萬元、1 萬多元,已婚,有3 子,分別20歲、18歲、16歲,須扶養未成年之2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8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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