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42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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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治良於民國109年6月6日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與光明街口時,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治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於93、94、95、101、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12,000元、20,000元、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製造機械工具,有母親、配偶、3女兒分別就讀小學五年級、六年級、國中三年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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