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42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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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道憲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87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與新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起訴書誤載為左轉),適同一時間,蔡松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平路由西往東遵行綠燈號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松年人車倒地,受有牙齒斷裂、頭部損傷、左眼眶骨折併血腫、左側遠端鎖骨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松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松年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道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松年指訴在卷,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車籍資料、(見偵查卷第17-46頁、第57-61頁、調偵卷第37頁)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採認。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然觀諸卷附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顯示被告於肇事時,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惟被告竟疏未注意燈號,逕行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事。

又於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道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難認允當,併斟酌本案中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案發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買賣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須負擔前妻之生活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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