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43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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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教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教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教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酒醉程度深重,情狀誇張,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警察大學畢業,曾任警職逾35年,現已退休務農,其已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此經被告供陳甚明,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總統府公報查詢在卷可憑,足見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應屬健全。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案件,本案已非初犯,更是相同罪質的累犯,惡性比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重,應明顯而實質地加重量刑。

被告駕車外出訪友,暢飲時豈不知還需駕車返家?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又駕車行經國小周遭道路,實有相當高的危險性。

(三)被告本案既非初犯,駕駛執照更因酒駕吊銷,可見過往得以易科罰金的刑度,對其生活經濟水準而言,沒有收到警惕收斂的效果,故而本案不宜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四)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除公共危險外,別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32號
被 告 施教鑫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教鑫前曾2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 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6 月25日15時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永樂路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永樂路永樂國小前產業道路欲左轉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教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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