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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原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30 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81號
被 告 黃原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原竣於民國 109 年 1 月 6 日 16 時 4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美路 4 段 89 巷口附近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前行駛於前方、由李富雄所騎乘附載曾娜婷(所受傷害,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富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嗣黃原竣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李富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原竣於警詢時│被告於 109 年 1 月 6 日 16 時 47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
│ │ │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4 │
│ │ │段 89 巷口附近,欲向右超越前方由告│
│ │ │訴人李富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
│ │ │MDS-5638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與 │
│ │ │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
│ │查中之指訴。 │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之相對位置│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⑵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
│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縣和美鎮彰美路4段89巷口附近,欲 │
│ │。 │ 向右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
│ │ │ 號碼MDS-5638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
│ │ │ 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
├──┼─────────┼─────────────────┤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告訴人於 109 年 1 月 6 日前往彰化 │
│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
│ │診斷書 1 紙。 │診,並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 101 條第 1 項第 5 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黃原竣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富雄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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