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44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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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昌


吳旬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吳旬偉於民國108年1月3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平安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俟看清無來往車輛,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續行進行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即貿然左轉迴車,適告訴人兼被告黃聖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西往東方向,對向駛至,告訴人兼被告黃聖昌駕駛機車理應注意行駛車道,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交岔路口處會有車輛轉彎、迴車等改變行向情形,行至路口除應沿遵循車道依序駛入路口通行外,更應隨時注意車前車流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不當駕駛機車行駛該路段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駛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吳旬偉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使告訴人黃聖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雙唇挫傷擦傷、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吳旬偉則受有頸椎挫傷、頸椎痛、神經痛、頭部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俱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該2人業已成立調解,而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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