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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越南籍 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MINH(越南籍 中文名:阮文明)自民國108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起,在彰化縣埔心鄉三民路某不詳地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至同日晚間9時許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108年9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依法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三、查被告NGUYEN VAN MINH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速偵字第1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23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遵守或履行起迄日為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
嗣因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2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處分書撤銷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6月8日付郵送達至彰化縣○○鄉○○路00巷0弄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自同年月11日起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埔心分駐所,上情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付郵證明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按被告為來臺工作之移工,在臺期間居留於彰化縣○○鄉○○路00巷0弄0號,此固有其入境資料附卷可參,惟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109年1月22日即已離臺出境返國,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則檢察官既知被告已離臺返國,猶將上開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逕以郵寄方式寄存送達被告之前在臺居留地,未依法定程式送達被告,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據此,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而無從確認其再議期間之起迄,自難認為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已達於被告並為確定。
檢察官未察,於原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前,遽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對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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