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森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 段○○○○○○○○○○○街○設○○○○○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溝皂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少年謝○澤(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集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永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永森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謝○澤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