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47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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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吉


羅桂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忠吉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皓胤,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南瑤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適被告兼告訴人羅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瑤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口停等紅燈片刻,然燈號仍為圓形紅燈號誌,尚未變換燈號為綠燈號誌,被告羅桂英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2車均當場人車倒地。

被告羅桂英因此受有左側足踝撕裂傷及左側脛骨外踝骨骨折、左側第二蹠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頭皮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張忠吉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左手、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陳皓胤則受有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張忠吉及羅桂英均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忠吉、告訴人陳皓胤對被告羅桂英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告訴人羅桂英對被告張忠吉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忠吉、告訴人陳皓胤與被告羅桂英已達成調解;

告訴人羅桂英與被告張忠吉亦已達成調解。

告訴人張忠吉、告訴人陳皓胤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羅桂英之告訴;

告訴人羅桂英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忠吉之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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