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銘宗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陳婕容,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青雲路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俟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欲右轉青雲路。
此時,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開啟方向燈,並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俟確認安全無虞再完成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動態,即貿然右轉,適逢告訴人陳連居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沿彰鹿路由西往東直行,見狀閃煞不及,而碰撞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腰部挫傷、臀部及右手腕、左指扭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腰部撞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