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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款安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在臺南市,請准予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
復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242巷由東往西方向之交岔路口,因過失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此犯罪行為地為本院所管轄,依上開說明,本件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且被告未釋明有何由本院審理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亦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人欲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提起聲請,亦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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