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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4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9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阿瑜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陳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0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路邊起步迴轉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未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行駛,適有告訴人黃瓅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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