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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鵬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鵬文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駛至與頭庄巷5之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駕車通過,適告訴人方候貞搭載其女王奕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鹿港鎮頭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方候貞受有臉部挫傷併牙齒損傷、右肩及胸壁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奕心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雙手擦傷及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方候貞、王奕心成立調解,告訴人方候貞、王奕心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告訴人方候貞、王奕心於109年2月3日所共同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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