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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泰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泰宗從事清潔工作,須駕車載送清潔用具,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對面之工地大門前方,欲沿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至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黃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工地大門前,閃煞不及而遭被告魏泰宗車輛碰撞,其車輛又因此失控偏向右前方而碰撞由林建銘所駕駛,暫停在中正路1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黃祝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震盪、顏面骨折、頸椎3-4、4-5、5-6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多處頭頸顏面部、左右下肢挫壓傷、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祝告訴被告魏泰宗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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