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51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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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純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20時30分許,騎乘未裝置燈光設備之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且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乘該未裝置燈光設備之腳踏自行車,亦未靠右行駛,行至彰水路3 段527 號前時,同向後方適有謝緹葳騎乘車牌號碼為557-MNJ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貿然超車而撞及前開腳踏自行車之前車輪,雙方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謝緹葳受有左側顏面骨折、雙眼性複視、右側第五掌骨骨骨折、左側第四腳掌骨骨折及右側食指壓砸傷併甲床受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詹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9年9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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