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51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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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平順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平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何平順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何平順之子何文輝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至其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00號居所查處,適何平順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測得何平順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9 年9 月14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1945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於106 年7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 年7 月29日出監),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係出於遭其子施以家暴後,一時衝動所為犯行,而於先前案件執行完畢後,被告積極投入社區服務,有面前守望相助隊隊員證、謝忠意之陳報資料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第79至115 頁),並考量被告係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41頁)、及其配偶之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被告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書、109 年度家護字第4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 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簡易判決),兼衡其犯罪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其他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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