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52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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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柯祐評(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陳金緣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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