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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 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嘉信告訴被告陳仁和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0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29號
被 告 陳仁和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和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15 時 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欲變換車道往右轉入路旁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上開路段外側快車道往右偏行,適後方有林嘉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部挫傷、左腰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林嘉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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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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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仁和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
│ │查中之供述。 │欲右轉駛入加油站之事實,惟辯稱:│
│ │ │伊當時有顯示方向燈,尚未右轉,告│
│ │ │訴人林嘉信即騎乘機車在伊後方摔倒│
│ │ │,2 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 │
├──┼──────────┼────────────────┤
│2 │告訴人林嘉信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1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相對位置。2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 │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往右轉彎擬進│
│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入加油站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
│ │析研判表、現場與監視│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之事│
│ │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實。 │
│ │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 │
│ │事務官勘驗筆錄。 │ │
├──┼──────────┼────────────────┤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之事實。 │
│ │書。 │ │
└──┴──────────┴────────────────┘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98 條第 1 項第 6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足憑
。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 62 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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