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53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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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良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張良謹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員林大道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徐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陳麗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遵行該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旋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告訴人徐鈺婷因而受有左側第9至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多處擦傷、臉部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麗茹則受有薦椎骨折、頭部外傷、腰部及尾扭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徐鈺婷、陳麗茹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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