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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汶彬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與與龍富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許芳誠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逕通行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內出血、左側恥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部損傷併下巴及下唇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併阿基里斯腱損傷、右側大腿、雙側下肢多處擦傷及左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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