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539,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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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丞逸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丞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丞逸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8年9月7日凌晨0時18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06.4公里處(彰化縣大村鄉轄境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態,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專注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車道前行之林敬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尾,使林敬智所駕駛車輛失控翻覆,因而受有胸椎第二、三、四、十一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第二至第七頸椎棘突骨折和第四至第七頸椎椎間突出等傷害。

嗣林敬智經治療後,上肢肌力狀況為4-5分,下肢肌力狀況為4-5分,能正常行走,肌力狀況為4-5分,有雙上肢麻痛症狀,尚未處理,但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林敬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馮丞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9至12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3、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15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8年9月19日診斷書、員郭醫院108年10月28日乙種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20日彰鑑字第1090161718號函及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5頁,偵卷第15、19至2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按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專注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自屬有過失。

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馮丞逸駕駛租賃小貨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專注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

林敬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

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因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前雖提出彰基醫院108年9月19日診斷書,載有「胸椎第二、三、四、十一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第二至第七頸椎棘突骨折和第四至第七頸椎椎間突出」等傷害,另提出員郭醫院108年10月28日乙種診斷書,載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步行障礙」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惟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告訴人之現況為何?經該院函覆以:「…林君上肢肌力狀況為4-5分,下肢肌力狀況為4-5分。

三、林君能正常行走,肌力狀況為4-5分。

四、林君有雙上肢麻痛症狀,未處理。」

有109年10月26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091000085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又肌力5分係指正常肌力,4分係指居5分與3分之間,運動可能正常,但比檢查者力量小一點等情,有網路查詢資料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樣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7、93至98頁)。

是告訴人之肢體功能,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義「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而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適用法律,且因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規定在同一條項中,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雖有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迄今雖經多次和解,惟因無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並經歷多次手術,之後仍有手術待進行及其對本案之意見、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其與告訴人所請求賠償數額仍有所差距,而迄今無法達成和解。

故本院經綜合本件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宥恕,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之意見,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就被告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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