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582,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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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維禮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翌(29)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年7月29日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太平街與成功路口,不慎與邱蘇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邱蘇明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維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維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邱蘇明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於101、103年間,因同類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事故,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飲酒後有休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逾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暨其自陳係專科肄業學歷,工作是電鍍工,已離婚,家有母親、2兒女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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