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585,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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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耀洲自民國101 年起至106 年間,有3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末次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24日1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北漢寶村之友人住處,飲用蔘茸酒1 瓶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前居所途中,遇見同學,復於同日17時許,在同鄉大同路某超市飲用啤酒1 瓶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開居所。

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同路段394 巷漢寶高幹G1811 號電線桿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進行救治,經該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2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22%,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耀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46至47頁;

本院卷第39頁、第45至4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9頁、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揭所犯與本案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罪質同一,且被告於107年5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11月24日再犯本案,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4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7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6 月確定,其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一再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自摔,已生實質危害,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22 %,高出法定標準0.05%甚多;

被告本案既非初犯,駕駛執照更因酒駕吊銷,可見過往得以易科罰金的刑度,對其生活經濟水準而言,沒有收到警惕收斂的效果,故而本案不宜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惟被告坦承犯行不諱,除公共危險外,別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獨居於安養之家,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均在台北工作,沒有聯絡,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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