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589,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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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均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88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該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另於103 年間,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為第5次酒駕。

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其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仍未記取教訓,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做排水工程、偶而提供生活費予其父(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陳政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88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5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之某便利超商,飲用啤酒1瓶後,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居處。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3段與洋仔厝溝北岸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面有酒色,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政元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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