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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鎵鍇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 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洪毓亭告訴被告楊鎵鍇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76號
被 告 楊鎵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鎵鍇(原名楊境峰)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16 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路上段電桿新高幹0-0000000000000號北側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
路與上開電桿所在之南北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洪毓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
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逕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毓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
幹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及左側第4.5肋骨骨折、頭部損傷、胸壁、右肘、右小腿及雙膝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洪毓亭委由周瑞鎧律師訴由本署、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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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楊鎵鍇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疏│
│ │ │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洪毓│
│ │ │亭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
│ │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 │ │有傷害之事實。 │
├──┼───────────┼───────────────┤
│㈡ │告訴人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 │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證明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上揭時、地,與左方來車即告訴人│
│ │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
│ │片 18 張、車輛詳細資料│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
│ │報表 2 紙、證號查詢機 │ │
│ │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汽車│ │
│ │駕駛人各 1 紙。 │ │
├──┼───────────┼───────────────┤
│㈣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害之事實。 │
│ │份。 │ │
├──┼───────────┼───────────────┤
│㈤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
│ │ │事原因之一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足憑。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 62 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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