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651,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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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芳





施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施宇庭於民國108年8月20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施明芳所駕駛、搭載其母即告訴人施楊桂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沿彰化縣埔鹽鄉永新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兼告訴人施宇庭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施楊桂花則受有創傷性硬腦下膜出血、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胸壁挫傷併左側第2-4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施宇庭、施楊桂花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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