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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XUAN PHU(下稱其中文姓名:陳春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富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上午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6 段314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314 巷與福東路1 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紅燈管制號誌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欲前行通過,適有告訴人粘原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東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見被告陳春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春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富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粘原溢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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