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51號),並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樹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進樹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51號
被 告 黃進樹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樹(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毒偵字第 754 號聲請觀察、勒戒中)於民國 109 年 6 月12 日 15 、 16 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國小附近之芭樂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16 、 1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 19 時 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 00 號前,因施用毒品產生遲緩、意識不清、注意力渙散之現象,於道路中昏睡,為警上前盤查後,當場扣得注射針筒 3 支,並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進樹於警詢時及│被告於 109 年 6 月 12 日 15 、 16 │
│ │偵查中之供述。 │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國小附近之│
│ │ │芭樂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 │ │程度,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 │ │16 、 1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 │ │AME-6873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⑴被告為警於 109 年 6 月 12 日 19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時 30 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
│ │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下柑路 20 號前查獲時,所駕駛之上│
│ │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 開自用小貨車停止於路中,被告躺臥│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駕駛座,呈現昏睡狀況之事實。⑵被│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
│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小貨車駕駛座旁之地上,扣得其掉落│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之注射針筒 1 支,並自左側褲子口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袋內扣得注射針筒 2 支之事實。⑶ │
│ │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驗,結果呈│
│ │照片及立人醫事檢驗所│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⑷由觀察紀錄表│
│ │等資料。 │ 顯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出入車門困│
│ │ │ 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且意識│
│ │ │ 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其測試結果│
│ │ │ ,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
│ │ │ 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無法│
│ │ │ 完成同心圓測試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