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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朝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呂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呂厝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魏敏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駛入該路口,迨魏敏正見甲車從其右側接近,為避免碰撞,急遽打方向盤左轉並緊急煞車,乙車因而閃煞不及撞擊中山路2段之中央分隔島,致魏敏正受有前胸挫傷、臉部及嘴唇挫擦傷等傷害。
黃朝賢於案發後在偵查機關知其為肇事人前,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敏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黃朝賢矢口否認過失責任,辯稱「我沒有和對方碰撞」、「我已經在那裡停了十幾秒,對方才去撞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敏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遇狀況往左閃避撞及中央分向島,為肇事次因」;
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覆議意見亦同鑑定意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3至25頁、第111至113頁)附卷足稽,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偵卷第19頁、第27至33頁、第43至55頁、第59頁、第65頁、第75至77頁)在卷可佐,被告黃朝賢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黃朝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規則所稱汽車包括機車在內。
被告騎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朝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駛入呂厝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因而使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撞擊中央分向島,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黃朝賢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並不因二車未發生碰撞接觸,而有不同結論,被告黃朝賢空言否認有因果關係,進而否認自己過失責任,即非可採。
四、核被告黃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對偵查機關人員供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朝賢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駛入上揭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顯屬不佳;
惟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黃朝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人、領老人年金過日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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