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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彰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建彰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凌晨5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裝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拖車,車輛所有權人:阿爾發通運有限公司),自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往高雄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公路南向226 公里處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恍神而貿然自後追撞前方由鄭伸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使鄭伸男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黃建彰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鄭伸男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9 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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