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687,20201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珍



黃福源



蕭德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淑珍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7 日7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南下車道)行駛,途經和美鎮線東路3 段179 號前的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橫越線東路而暫停在路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的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該處顯示左轉方向燈並伺機起駛左轉;

適有黃福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和美鎮線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北上車道)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福源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從對向車道橫越分向線後,逆向駛入對向(南下)車道並斜穿駛往南下車道(即線東路3 段179 號前)的外側車道繼續往北行駛,鄭淑珍於黃福源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通過其左側後,未再仔細察看左後方來車及禮讓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蕭德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美鎮線東路3 段外側(南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抵前揭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蕭德彰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蕭德彰見黃福源駕車逆向駛來,乃從外側車道向左偏移駛入內側車道,因蕭德彰右前方的視線遭黃福源的小貨車阻擋而未能發現鄭淑珍的動向,仍以時速約60公里速率持續往前行駛時,俟蕭德彰駛抵前揭交岔路口時,鄭淑珍與蕭德彰發生碰撞,2 人均人車倒地,致鄭淑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蕭德彰則受有右肘及右手擦傷、左膝撕裂傷、右膝擦傷、雙上肢與雙下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

嗣經鄭淑珍對蕭德彰、黃福源提出刑事告訴,蕭德彰對鄭淑珍、黃福源提出刑事告訴。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淑珍、黃福源、蕭德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檢察官起訴後,被告間之民事責任已於本院解程成立,並經被告即告訴人鄭淑珍、黃福源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