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694,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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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保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保鈞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茄苳路2 段290 巷226之8 號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輛行經閃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適告訴人洪美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隆江,沿茄苳路2 段29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兩車因此相撞,致告訴人洪美楓受有右肩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之傷害;

告訴人楊隆江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趙保鈞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趙保鈞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洪美楓、楊隆江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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