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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華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林路友人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臺19線道路34公里處,因飲酒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駕駛機車自撞道路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9年11月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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