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762,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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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佳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復興路南北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18之36號附近之復興路南北向與復興路東西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洪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述復興路東西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有受有左肩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彰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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