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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美秀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前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前去該處對向車道旁之寺廟,而貿然左轉迴車,適其同向後方有許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而來,許嘉芳見狀遂急煞車而減速;
而告訴人潘豐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許嘉芳同向後方沿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而擦撞許嘉芳之機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左小腿感覺缺損與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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