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79,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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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認為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廷仰自民國108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信義路101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林廷仰知悉員警曾裕翔站立在其上開機車旁進行酒精檢測,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攔檢人員之人身安全,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員警曾裕翔,致其受有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右膝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曾裕翔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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