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020,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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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2行「住處」為贅載外(此為家俱店之地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網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無駕駛執照下,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另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兼衡被告年齡已71歲、未受教育、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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