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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江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
且其前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為使被告能珍惜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並給予用路人安全之交通環境,當不宜輕縱;
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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