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045,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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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政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5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於民國100年8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12瓶後就寢,迄翌(14)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去釣魚。

嗣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明顯酒味,當場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駕紀錄:①經本院99年交簡字第305號判決(駕駛自小客車,擦撞致他人受傷,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處拘役50日確定,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本院100年交簡字第887號判決(駕駛自小客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本案酒駕係因前日飲酒,非本案當日飲酒,其當日係未注意自身酒精是否消退,而貿然駕駛上路,而且所駕駛是自小客車,對公眾的危險性甚高,並參酌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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