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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秀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更正為「遂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 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無法依號誌前行,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5號
被 告 劉秀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庭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釣蝦場。
嗣於12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中華西路口,因紅燈已變綠燈仍未前行,而為警在金馬路與林森路口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對劉秀庭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秀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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