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069,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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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秀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另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極重,但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均屬相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程度,自屬有異,於此,一律判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結果,可能導致肇事逃逸之刑度,高於原本前階段的過失傷害行為,造成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認為:「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因此,單從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看來,已經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但根據上開解釋之意旨,法官可以在某些情節輕微之個案,適用刑法第59條進行調節,讓行為人有易服社會勞動,免入監服刑的可能,減緩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避免個案適用法律違憲的結論。

以本案而言,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林有煌、林○蓁達成和解,而本院考量告訴人林有煌、林○蓁之傷勢為擦傷、挫傷,傷勢不重,告訴人林有煌、林○蓁在車禍後亦獲得及時之救助,他們其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的行為,而受有更大的傷害,本案實屬犯罪情節輕微,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而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經依法減輕其刑後,被告仍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本院自無等待立法者,依照上開解釋意旨修法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年逾45歲,已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竟無視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於行車肇事後,應照護被害人,且不得逃逸,造成告訴人林有煌、林○蓁受有更大危害之風險,實有不該,而另考量本案告訴人林有煌、林○蓁所受傷勢非重等犯罪情節、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有煌、林○蓁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之前科,素行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林有煌、林○蓁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四、至被告、同案被告林有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43 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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