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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22時至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之「聚樂日本料理」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餐廳離開,欲返回其彰化市成功路之住處。
嗣於翌(27)日0 時55分許,行經彰化市中正路2 段與華山路交岔路口,於迴轉時與少年張○全(93年2 月生)騎乘、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全、甲○○均受傷(張○全、甲○○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109 年4 月27日1 時2 分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全、甲○○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㈣現場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6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8 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於酒後駕駛車輛不慎與少年張○全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事後已與對方調解成立,另賠償該機車車損修理費新臺幣4 萬元,並已完成給付,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19頁),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無業、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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