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073,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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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冠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2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冠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7號
被 告 洪冠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冠星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 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5 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確定
,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 109 年 5 月 21 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起,
至同日晚間 6 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彰化市建平街租屋處,
飲用伏特加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 7 時 26 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與崙
平北路口時,不慎與梁維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7 時 3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冠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維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道路○○○○○○○○○○○○○○○道路○○○○○○○○道路○○○○○○○○○○○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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