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08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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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227號」,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227號」、第4行原記載「經同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附件所示前案所為犯罪,有罪質相同者,顯見其就是類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李一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7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22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止,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居處飲用啤酒、紅酒後,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分局偵辦李一民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靜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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