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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秀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秀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依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又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後,於109 年2 月5 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該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並發生事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16號
被 告 魏秀眞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復於109 年2 月5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時,因不慎擦撞路邊牆壁而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魏秀眞已自行通知其女兒到場,將其攙扶回其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為警於翌(6 )日0 時16分許,在其上址居所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秀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值勤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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