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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 199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仁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 次」及「最末次」均刪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林仁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智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張厝村台糖苗圃園區附近之田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附近水閘放水。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溪州鄉過溪路與陸軍路口,因牌照業經註銷經警攔查,經警發覺林仁智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林仁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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