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11,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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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松譯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1 時至2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 段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周湘華及林美岑上路,於同日2 時32分許,行經彰化市中華西路與建中街路口,欲左轉進入建中街時,不慎與張畯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松譯受有右胸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張畯彭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周湘華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美岑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穿刺撕裂傷(約4 公分)、右胸壁及左足踝挫傷、右手腕、雙大腿及左足多處擦傷、右側3 、4 、5 肋骨骨折等傷害(楊松譯、張畯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 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楊松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畯彭、周湘華、林美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㈣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㈤被告、證人張畯彭、周湘華、林美岑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於酒後駕駛車輛時不慎發生車禍,惟事後已與對方調解成立,並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損修理費新臺幣20萬元,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57 頁),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無業、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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