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134,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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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季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季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肇事致己受傷。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謝季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季諭自民國109年4月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其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號前,與廖清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僅謝季諭受傷),謝季諭經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醫院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季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清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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