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15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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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WANTHONG RUEC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WANTHONG RUECHAI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調查表」更正為「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被告並未肇事造成實害結果,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17號
被 告 KWANTHONG RUECHAI(泰國籍、中文名:樂材 )
男 47歲(民國61【西元1972】年10
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0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KWANTHONG RUECHAI自民國109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工廠,飲用米酒1瓶、啤酒2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6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號前,與張家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張家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KWANTHONG RUECHAI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WANTHONG RUECHA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綺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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